(2013)嘉海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吴欢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结伙谢先法(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宿舍楼下停车棚��,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春江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5620元,窃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沈春江5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先法的供述、被害人沈春江的陈述、证人王小全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5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