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根星与项风展、郑芳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星,项风展,郑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51号申请人张根星。被申请人项风展。被申请人郑芳。申请人张根星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黄国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6月21日,项风展、郑芳向张根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归还的每天支付违约金444元。项风展、郑芳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工业二区40号401室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项风展至今分文未付。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项风展、郑芳归还张根星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12839.96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算至2013年7月2日止)及违约金5592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466元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暂算至2013年7月2日,以后另计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18431.96元在抵押物即被申请人所有的浦江县浦阳街道2区40号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根星申请要求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18431.96元与本院审查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数额不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根星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