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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开始,被告人刘某甲租用本市店口镇露笑路30号二楼房间开设棋牌室,用于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至同年5月1日被查获时,非法获利4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开始,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30号二楼房间开设棋牌室,提供给赌客用于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2012年5月1日晚,当10余名赌客在该棋牌室内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甲也被抓获归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达4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退缴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何某、魏某、夏某、石某甲、石某乙、汤某、刘某戊、冯上策、傅某、胡某、文某、石建良等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和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非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