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桂杰与夏文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杰,夏文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陈桂杰,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夏文淦(又名夏文干),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桂杰与被告夏文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杰、被告夏文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杰诉称:被告夏文干于2009年5月14日欠原告陈桂杰饲料款人民币51000元,后经连续还款33075元,现还欠原告17925元和从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8640元,总合计被告欠原告陈桂杰人民币26565元。经四年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夏文干偿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565元。被告夏文淦辩称:我没有欠被告饲料款,所有的饲料款项都已经还清了。原告陈桂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复印自原告做生意的账本,证明被告尚欠饲料款17925元的事实。被告夏文淦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文干”不是被告所签,所有的饲料款原告已经还清。被告夏文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文淦以“文干”的名字多次向原告陈桂杰购买饲料,截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夏文淦累计欠原告陈桂杰饲料款人民币51000元,有夏文淦签有“文干”二字的欠款凭证一张为证。尔后,被告夏文淦陆续归还39649元,尚欠11351元饲料款未偿还。原告陈桂杰多次向被告夏文淦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桂杰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桂杰与被告夏文淦之间存在多次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文淦在原告陈桂杰持有的账本上签字确认欠饲料款人民币51000元,虽然其否认“文干”二字是自己书写,但又拒绝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将所有欠款还清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陈桂杰认为被告夏文淦实际所欠饲料款为57574元,但高于51000元的6574元没有被告夏文淦的签字确认,系其单方书写,本院对该6574元饲料款不予支持。原告陈桂杰庭审中自认被告夏文淦在签字确认欠款51000元后陆续归还饲料款共计人民币39649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陈桂杰要求被告夏文淦支付尚欠饲料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杰饲料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夏文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32元,由被告夏文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伟敏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