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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必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必,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必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菜市,见被害人戴某某在鸡蛋摊位前买鸡蛋,遂趁其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被害人裤子左边口袋内夹出人民币68.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扒窃所得赃款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临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必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必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冼海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