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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吴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XX饮酒后,到都江堰市幸福镇民主村被害人王XX家中,发现妻子王XX与王×、吴X等人正在打牌后,将牌桌掀倒,吴X受吓后大呼“打人了”,吴XX开始追赶王XX,王×、吴XX、吴X等人上前阻拦时与吴XX发生抓扯,吴XX使用事前携带的菜刀将王世群右侧面部砍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吴X、吴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吴X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事后,被告人吴XX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