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北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东的8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号:(1994)字第XXX号,土地四至为:东至旷地;西至城乡土地开发公司用地;南至规划小路;北至国王电子厂用地],但该幅土地目前尚未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银执字第271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北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忠华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