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平玲诉董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玲,董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654号原告李平玲,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文,男,195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玲与被告董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玲的委托代理人崔万明、被告董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平玲诉称,董长文自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陆续向李平方、李平玲借款36.6万元,至今未还,李平方已将借条中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李平玲,故李平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长文偿还借款3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董长文答辩称,不同意李平玲的诉讼请求。1、董长文是于2006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截止起诉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债权转让不成立,不符合法律程序,董长文不认可。3、董长文不认识李平玲,而是与李平方合作投资,应该是合作关系,不是借款。李平玲提交的条上提到了办理总参干休所项目,不符合借条的形式,如果是借款,肯定是一手钱一手打条。李平方让董长文打借条应该是一种欺骗行为。所有款项都花在项目上,董长文一分没有拿到钱。项目没有做成,责任应该是双方的,各方应承担一半责任。每一笔款都是从李平方那拿来的,具体从哪里拿来的,董长文不清楚,就是在李平方让董长文打条时提到了李平玲,每笔款项董长文都有原始记录,董长文没有收到李平玲的一分钱。如果项目做成了,李平方分一半,如果失败了,则是由李平玲出来主张,这不公平。原告李平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明董长文多次向李平玲、李平方借款,共计36.6万元;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李平方将上述借条中的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平玲。被告董长文对原告李平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董长文所写,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董长文向李平方、李平玲处借款共计36.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平玲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董长文对原告李平玲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李平方、李平玲均未出庭,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签字是李平方与李平玲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董长文虽然对李平玲提交的证据2中李平玲与李平方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现场与李平方核实,李平方对其将借条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平玲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李平玲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李平方将借条载明的债权转让给李平玲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平玲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董长文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干休所联合建房实施方案,证明董长文与李平方一起投资项目;证据2、董长文个人记账记录,证明董长文与李平方的用款情况;证据3、光盘一张(其中有发票照片366张),证明借条上的款项全部用于项目投资;证据4、徐建的证人证言,证明董长文与李平方一起合作总参项目。原告李平玲对被告董长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体现出董长文与项目有关,更没有体现与李平方有关。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董长文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李平玲对被告董长文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董长文个人记载的,没有李平方签字。本院认为,证据2为董长文单方制作,未经李平方确认,在李平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董长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董长文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李平玲对被告董长文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提交证据的原件或原物,董长文未提交发票原件,且从董长文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发票内容上看,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条涉及的36.6万元系投资性质,而非借款,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李平玲对被告董长文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的证人不予认可,证人对出资来源、收益分配、资金关系均表示不清楚,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李平方与董长文是合作关系,且证人说其为大雄公司的负责人,但是没有提供证明,李平玲对证人的身份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均为证明李平方与董长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本案借条所涉及的36.6万元系李平方与董长文之间的合作款项而非借款,该证据不能否定李平方与董长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董长文与李平方系朋友关系,董长文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8月20日、10月19日、11月23日、12月30日、2005年1月28日、1月31日、3月4日共计向李平方、李平玲借款共计36.6万元。2006年7月1日,针对上述借款,董长文向李平方、李平玲出具《借条》,对上述时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上述借款,董长文至今未偿还。2013年5月20日,李平方与李平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平方将《借条》中董长文向李平方的全部借款全部转让给李平玲,由李平玲持借条向董长文追偿借款及相关权利。李平方、李平玲在本案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董长文。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董长文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董长文与李平方、李平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平方、李平玲向董长文出借了款项之后,董长文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李平方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对董长文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平玲,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李平玲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通知义务和主张权利的方式,应视为李平方、李平玲已于2013年6月6日完成了通知义务,至此,李平方与李平玲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故对李平玲要求董长文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平玲要求董长文自2006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36.6万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董长文虽然在2006年7月1日出具了《借条》,但因李平玲、李平方与董长文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平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董长文之间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于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故董长文应自李平玲主张债权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李平玲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董长文辩称借条中载明的36.6万元性质并非借款,而系其与李平方合作的投资款一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董长文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董长文的该项辩称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内容矛盾,故本院对董长文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董长文辩称李平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董长文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董长文关于李平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玲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三十六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长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李平玲已预交),由被告董长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