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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陆杰勇、黄道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杰勇,黄道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杰勇。2011年7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道顺。2009年1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下城区、江干区三次抢夺他人金项链3条,最后一次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实施部分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经预谋于2012年8月5日19时许,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48号杭氧社区门口,以被告人黄道顺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被告人陆杰勇下车拉扯他人项链的方式,夺得被害人金某脖子上的香港周六福牌金项链1条(重19.52克,价值人民币7768.96元),后被告人陆杰勇坐上黄道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于2012年8月6日13时5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150号零零食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夺得被害人刘某(62周岁)脖子上的金福徕牌千足金项链1条(重24.28克,价值人民币9954.8元)。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于2012年8月6日14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夕照社区建设银行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抢夺被害人王某脖子上的周大福牌足金项链1条及足金吊坠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5316.13元),因被害人王某发觉并抓住项链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结伙实施抢夺3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39.89元。其中抢夺老年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9954.8元;抢夺周大福牌金项链1条及吊坠1件未得逞,价值共计人民币15316.13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将抢得的项链熔成戒指2枚(重30.59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金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各自项链被夺的时间、地点及价格等情况。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于2012年8月初在其打金店内将2条项链熔成2枚戒指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处扣押金戒指2枚的情况。4.购物凭证、检验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金项链及吊坠的价值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7.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对自己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抢夺老年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道顺、陆杰勇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杰勇、黄道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杰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道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戒指两枚,由扣押单位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金夏英、刘莹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潇雨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