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连芳与被上诉人覃翠仙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连芳,覃翠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连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翠仙委托代理人陈雄伟上诉人熊连芳因与被上诉人覃翠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熊连芳和被上诉人覃翠仙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翠仙与熊连芳相识,覃翠仙在家待业。2012年3月底,熊连芳介绍覃翠仙到熊连芳居住在柳州的朋友家做家政,征得覃翠仙同意后,熊连芳带覃翠仙到柳州与雇主见面,覃翠仙当时表示愿意留下做家政工作,熊连芳的朋友对覃翠仙亦表示满意,分别三次给了覃翠仙红包共计人民币500元,还给了覃翠仙一些衣服和鞋子。覃翠仙在熊连芳朋友家做了一个星期的家政就辞工回家,为此,覃翠仙与熊连芳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熊连芳夫妇散步到大埔镇河东大道地税局路口时遇见覃翠仙,熊连芳拦住覃翠仙质问此事,双方先是争吵,继而肢体冲突,瞬间覃翠仙倒地,熊连芳认为覃翠仙自己故意睡在地上而不加理会,并离开现场。经路人拔打“110”报警及“120”救护电话,覃翠仙即时被送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花去医疗费1874.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经医院诊断,覃翠仙脑震荡、高血压,出院医嘱休息4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覃翠仙与熊连芳原来就相识,且关系尚好,双方因为熊连芳介绍覃翠仙到朋友家做家政事宜而产生矛盾,之后均未能理智、妥善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激端的方式即埋怨、互骂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覃翠仙血压骤升跌倒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而熊连芳在遇到覃翠仙时主动拦截并进行质问,对引发本次事件起一定作用,故熊连芳比覃翠仙的过错程度大一些,即由熊连芳承担60%的责任、覃翠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覃翠仙诉请的医疗费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误工费2253.44元(70.42元/天×32天)、护理费281.68元(70.42元/天×4天),均属于合理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之内,故覃翠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9.42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熊连芳应当按4569.42元的60%即2741.65元赔偿给覃翠仙,超过部分由覃翠仙自行承担。覃翠仙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尚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熊连芳提出其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熊连芳还提出覃翠仙没有误工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覃翠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其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覃翠仙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熊连芳的抭辩理由不能成立,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熊连芳赔偿给覃翠仙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1.65元;二、驳回覃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覃翠仙负担10元(已交纳),熊连芳负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务室)。上诉人熊连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覃翠仙自身原有高血压病史,其住院治疗的是高血压病症,而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被上诉人覃翠仙血压骤升跌地系自身过激行为导致,对该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覃翠仙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计算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覃翠仙住院4天是治疗高血压病症,无需专人护理,亦没有医院相关证明,所以护理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覃翠仙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上诉人熊连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熊连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争吵和医院诊断被上诉人覃翠仙有脑震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和被上诉人覃翠仙争吵。被上诉人覃翠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熊连芳与被上诉人覃翠仙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上诉人熊连芳提出有异议的事实分析认为,上诉人熊连芳与被上诉人覃翠仙发生争吵的情形有公安机关对路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熊连芳质疑医院对被上诉人覃翠仙病情的诊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熊连芳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侵害。当事人双方因上诉人熊连芳介绍被上诉人覃翠仙做家政服务的事宜而产生矛盾。后在道路上相遇又因此事发生口角,双方未能控制各自情绪,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上诉人覃翠仙因血压骤升而倒地的后果。双方对此纠纷的损害结果均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熊连芳和被上诉人覃翠仙的过错大小的认定适当。上诉人熊连芳上诉称被上诉人覃翠仙的收入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只有每月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覃翠仙在此之前从事的是服务性质的工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服务行业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熊连芳上诉称被上诉人覃翠仙的护理费损失没有依据,但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已写明被上诉人覃翠仙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覃翠仙对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熊连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熊连芳已预交)由上诉人熊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