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贵与被告冯╳雨、庞╳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贵,冯x雨,庞x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庞x贵。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冯x雨。被告庞x旺。原告庞x贵与被告冯x雨、庞x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庞x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冯x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9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博白县顿谷镇顿谷街乾弄村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该村道4公里+120米时,遇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庞x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李xx的桂K9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被告冯x雨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x贵、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K9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庞x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1-2人陪护。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x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x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日×39日);3、误工费2043.99元(52.41元/日×39日);4、护理费2043.99元(52.41元/日×39日×1人);5、后续治疗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合计35743.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x雨、庞x旺赔偿原告的损失35743.9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两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的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庞x旺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x旺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冯x雨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x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冯x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9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博白县顿谷镇顿谷街乾弄村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博白县顿谷镇顿谷街乾弄村线4公里+120米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庞x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李xx的桂K9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庞x贵、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x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x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花去医疗费23495.96元,医嘱载明: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桂K9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原告庞x贵,桂K9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庞x旺,两车均没有投保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冯x雨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被告庞x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06.76元(医疗发票为23495.96元,原告请求22706.76元,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日×38日);3、误工费1991.58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52.41元/日×38日);4、护理费1991.58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52.41元/日×38日×1人);5、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嘱证明);6、交通费600元(酌情),以上合计33809.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x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8日计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6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x雨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3666.94元(33809.92元×70%)给原告,被告庞x旺对车辆保管不善,致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冯x雨得到该车驾驶���生事故,对被告冯x雨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冯x雨应赔偿21300.25元(23666.94元-23666.94元×10%)给原告,减去其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16300.25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庞x旺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16300.25元给原告庞x贵;二、驳回原告庞x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x贵负担189元,被告冯x雨负担1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占洪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