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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杨彦与被上诉人曾昭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曾昭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彦。委托代理人:赵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昭存。委托代理人:韦进杰。上诉人杨彦因与被上诉人曾昭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骥、被上诉人曾昭存的委托代理人韦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晚上,曾昭存驾驶其所有的桂AB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随后,曾昭存委托其妹夫杨方贵找来杨彦、黄忠好、黄囿富等人义务帮忙抬侧翻的车辆。帮工结束后,次日凌晨0时50分,曾昭存醉酒后驾驶桂AB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彦、黄忠好、黄囿富等人回家,当沿邕宁区蒲庙镇新兴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邕宁区蒲庙镇新兴路140号路段时,适有李文驾驶桂A625**号中型货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在会车中,因桂ABl788号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昭存、杨彦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彦等人被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彦治疗期间,曾昭存的妹夫杨方贵代曾昭存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曾昭存也向杨彦支付了部分费用。2010年1月6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杨彦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曾昭存、李文、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彦于2010年1月20日向曾昭存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曾昭存在本人治疗期间,已垫付治疗费共12228.60元。庭审中,曾昭存向法院表态:曾昭存为抢救杨彦而垫付的款项共计12228.60元,该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曾昭存,并非曾昭存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两者不能互相抵销,曾昭存依法应赔偿的数额由法院判决认定,如存在多付款项,应由杨彦与曾昭存自行协商处理。2010年3月31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曾昭存、李文分别对杨彦遭受的损失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彦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23536.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彦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9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189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款,曾昭存、李文尚应分别赔偿杨彦1147.30元、491.70元。因曾昭存已支付杨彦款项共计12228.60元,故曾昭存在本案中不需再支付杨彦赔偿款,曾昭存多支付的款项11081.30元(12228.60元-1147.30元),因其明确表示由其与杨彦协商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彦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9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1897.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三、扣除交强险赔款,李文应赔偿杨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639元的30%即491.70元,等等。(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0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将其应赔付的款项共21897.5元汇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账户。2010年5月27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将21897.5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杨彦。2011年1月上旬,曾昭存携同其堂兄弟曾昭亮找到杨彦,要求杨彦退回多赔偿的11081.30元,但遭到杨彦的拒绝。曾昭存遂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彦返还不当得利11081.30元,诉讼费由杨彦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曾昭存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曾昭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该时间应认定为曾昭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起计算2年。曾昭存称证人曾昭亮的证词证实了其于2011年1月上旬找杨彦协商要求返还多赔偿款项的事实,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其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质证,虽然杨彦对该证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词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应认定曾昭存于2011年1月上旬向杨彦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曾昭存于2012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向杨彦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杨彦称曾昭存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杨彦收到12228.60元的款项是谁支付的认定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杨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曾昭存的妹夫杨方贵确实支付了杨彦部分治疗费用,但杨方贵出庭作证的证词已证实了其支付给杨彦的费用属代曾昭存垫付,并非其本人无偿赠与;同时,杨彦本人出具的证明也承认自己收到的12228.60元款项是由曾昭存支付,因此,应认定杨彦收到的12228.60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曾昭存。杨彦称其收到的12228.60元款项由杨方贵支付,而非曾昭存支付,但是,杨彦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该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己所写的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杨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杨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将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曾昭存、李文、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认定:一、杨彦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353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97.50元,尚有的1639元由曾昭存、李文分别赔偿1147.30元、491.70元;二、曾昭存应赔偿的1147.30元从其已垫付的12228.60元中扣除,曾昭存多支付的11081.30元,因曾昭存明确表示由其与杨彦协商解决,对该款项不在案件中处理。判决生效后,曾昭存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由此可见,杨彦以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曾昭存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了应得的赔偿。曾昭存在其车辆发生侧翻后委托其妹夫杨方贵找人帮忙抬车,杨彦应杨方贵的要求为曾昭存提供了义务帮工,应认定杨彦、曾昭存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同时,基于帮工行为的连贯性,杨彦在返程时搭乘曾昭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亦属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是填补性原则,既然杨彦选择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向曾昭存主张权利的依据,并获得了赔偿,就不能以存在帮工法律关系为由再次向曾昭存主张权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曾昭存在杨彦受伤后先行赔付给杨彦的12228.60元,是基于及时抢救治疗杨彦伤情的需要,并不是依法确定的由曾昭存应赔偿的最终数额。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曾昭存最终应赔偿给杨彦的数额仅为1147.30元,因此,在曾昭存没有明确表态其此前多赔付的11081.30元亦归杨彦所有的情况下,该11081.30元款项并不当然归杨彦所有。现曾昭存已明确要求杨彦返还多赔付的11081.30元,而杨彦拒不返还,其仍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杨彦应将多收的11081.30元赔偿款返还给曾昭存。杨彦称其为了曾昭存的利益而受伤,扣除曾昭存在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1147.30元后,讼争款项11081.30元应继续用来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彦返还曾昭存11081.3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曾昭存已预交),由杨彦负担。上诉人杨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昭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该时间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养病。从来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和曾昭亮来协商返还赔偿款项,证人曾昭亮和被上诉人是堂兄弟,其证词显然有利于被上诉人,该证据属于孤证和言词证据,证明效力不强。二、上诉人收到12228.60元的款项时被上诉人的妹夫杨方贵支付给上诉人的治疗费,是上诉人因帮工应得的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所得的治疗费与被上诉人的支付之间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该款项是上诉人理所当然应该得到的补偿。因为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为被上诉人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作为受益人的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一定经济补偿。从帮工关系看,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得到被上诉人相应的赔偿,故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被上诉人曾昭存答辩称:上诉人杨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曾昭亮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发生。上诉人认为其获得的是帮工费,是应得的赔偿款,不是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获得的11081.30元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的11081.30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由上诉人杨彦向被上诉人曾昭存返还?2、被上诉人曾昭存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杨彦对一审查明的“2011年1月上旬,曾昭存携同其堂兄曾昭亮找到杨彦,要求退还多赔偿的11081.30元,但遭到杨彦的拒绝”的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杨启芳、黎肖玲出庭作证予以反驳。两证人二审出庭作证时均称,上诉人杨彦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而两证人在一楼商铺照料生意,一楼为通往楼上居所的必经之地,两证人从未见到过有人前来找上诉人杨彦催还款项,也从未听上诉人杨彦提起过有人前来催还款项。被上诉人曾昭存认为,证人杨启芳、黎肖玲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质证。即便属于新证据,因上诉人杨彦住房的一楼商铺为双面向,需要两人看守,且两证人承认不认识曾昭存、曾昭亮,故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曾昭存、曾昭亮未曾前来催还款项;即使见到了,两证人也不认识他们。对于证人杨启芳、黎肖玲的证言是否足以反驳一审出庭证人曾昭亮证言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昭亮的证言称“2011年1月上旬,……我和原告(曾昭存)开车到蒲庙找黄训去和平街原告的妹夫杨方贵家,找杨彦过来协商返还多给的钱……”并非是曾昭存、曾昭亮到上诉人杨彦家向杨彦主张权利。杨启芳、黎肖玲二审出庭作证时也述称上诉人杨彦当时只是手受伤没法干活,并非不能走动。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曾昭存为主张权利,把上诉人杨彦叫到其他地方进行协商的可能。另经本院询问邕宁区那楼镇司法所干部黄训,黄训述称:因本案纠纷,曾昭存曾找黄训协调处理。2011年初黄训曾与曾昭存、曾昭亮到杨方贵家里,叫来杨彦,要求杨彦归还本案涉争款项,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黄训上述证言,上诉人杨彦认为不应采信。理由为:黄训是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案中曾昭存的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曾昭存有利害关系;黄训在本案中没有代理权,他也不是蒲庙镇司法所干部,从法律上说他没有和曾昭存、曾昭亮去协商的权限;证人曾昭亮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杨彦答应返还3000元”,而黄训称“杨彦提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说法相互矛盾;一审出庭作证的另一位证人杨方贵在其证言中称“不清楚协商多垫付的事情”,说明根本就不存在到杨方贵家里,叫来杨彦要求其归还讼争款项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曾昭亮和黄训的证人证言均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昭存认为:黄训虽不是蒲庙镇司法所干部,但是那楼镇司法所干部,因曾昭存是那楼镇居民,曾昭存通过黄训协调处理纠纷是正常的;黄训与曾昭亮的说法并不矛盾,因为协商过程中,存在多个方案,各方对方案有不同理解是正常的;而对杨方贵的证言,不应断章取义地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训虽是(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案中曾昭存的诉讼代理人,但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本案虽与该案有一定关联,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对该案产生任何影响。故上诉人以黄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主张黄训的证言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黄训不是蒲庙镇司法所干部,不是本案中曾昭存的诉讼代理人,并不影响其陪同曾昭存、曾昭亮与杨彦协商还款事宜。至于杨方贵的证人证言,在回答曾昭存的诉讼代理人的提问“原告什么时候给你提过去找被告,但被告不肯给钱给他的事情”时,杨方贵回答称:“2011年1月或者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此陈述恰能与曾昭亮、黄训的说法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黄训、杨方贵的证言与曾昭亮的证言相互吻合,可补强曾昭亮证言的证明力;二审出庭证人杨启芳、黎肖玲的证言未能反驳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诉人杨彦还对一审查明的“杨彦于2010年1月20日向曾昭存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曾昭存在本人治疗期间,已垫付治疗费共12228.6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杨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所书写的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彦收到的12228.60元款项由被上诉人曾昭存支付,该事实由上诉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杨彦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所书写的证明。前述12228.60元款项扣除被上诉人曾昭存依据(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应支付给上诉人杨彦的1147.30元后,剩余11081.30元。对于该剩余款项,上诉人主张应属于帮工应得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上诉人杨彦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照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已获得赔偿。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彦主张所余的11081.30元款项为其应得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由上诉人杨彦向被上诉人曾昭存返还。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曾昭亮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曾昭存曾于2011年1月上旬找过上诉人杨彦协商要求返还多赔偿款项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曾昭存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杨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