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明海与王忠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和,王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忠和。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海。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和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海一审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苏N×××××货车卖给被告。协议约定:1、车辆转让价款为330000元整,车辆贷款在合同生效时,由被告偿还132055元,余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被告保证按时足额缴纳车辆贷款;3、原告保证在自己承担的三个月内,按时足额缴纳车辆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88000元欠条,春节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只偿还车辆贷款96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3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88000元、车辆贷款36000元,共计2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忠和一审辩称: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33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按320000元履行。原、被��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元旦节后银行贷款解冻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余款在春节前结清。被告应于2013年元旦节后,以涉案车辆贷款100000元支付购车款,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另外由于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车贷手续,被告至今未取得银行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同意付款。原告偿还的36000元贷款是协议约定由其自己承担的三个月车贷,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的车辆在出售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购买后支付修理费用6240元,应从购车款中扣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王明海将其所有的苏N×××××货车转让给被告王忠和。双方约定:“1、车辆价格为叁拾叁万元整(含车辆贷款余额)。车��贷款在合同生效时,由乙方负责偿还132055元。余额以现金给付甲方。元旦节后银行贷款解冻后,乙方先行给付甲方拾万元现金,余额在春节前结清;4、甲方要保证在自己承担的三个月内,按时足额缴纳车辆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88000元欠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王忠和偿还的132055元车贷由被告偿还96000元,原告王明海代为偿还3605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购车款及代为偿还的车贷未果,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车辆价格按320000元履行。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欠银行车辆贷款168071.74元,至2013年2月26日,车辆贷款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明海与被告王忠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购车款。关于付款日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双方约定在春节前结清购车款,协议虽未注明“春节”的具体年份,但根据的双方所签合同的整体解释及生活常理,该“春节”应为2012年春节,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8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中的“春节前”应为2014年春节前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车辆贷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偿还132055元,被告只偿还96000元,余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贷款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承担3个月的车辆贷款,不存在原告为其代偿36000元贷款的事实,因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负责偿还车辆贷款132055元,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3个月车辆贷款应在上��132055元之外,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海款224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王忠和负担。王忠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售车时隐瞒车辆后桥断裂质量瑕疵,上诉人发现后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当时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修车费用,该车辆的修理费用6240元应从购车款中扣除。2、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支付购车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明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车辆修理费用6240元?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属于二手车买卖,上诉人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修理费用6240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车辆修理费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车款188000元,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购车款。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依法应当向上诉人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二审中,被上诉人亦同意向上诉人交付该证书。车辆登记证书的交付是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上诉人亦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辆,故被上诉人是否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法负有的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为由拒绝支付购车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王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