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交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吴金泓与王荣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155号原告吴某,男,以下信息隐藏。委托代理人吴林威,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以下信息隐藏。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由三门坡往谭文方向行驶,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谭新路段,该车辆碰撞到前面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挫裂并脑疝;2、左额颞枕顶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左颞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L3/4横突骨折;7、尿路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经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2012年10月22日,琼山区法院作出(2012)琼山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3292.92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353元,护理费42480元,交通费用1500元,营养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3904元,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由三门坡往谭文方向行驶,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谭新路段,该车辆碰撞到前面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口市人民住院治疗,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原告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6878.92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挫裂并脑疝;2、左额颞枕顶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左颞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L3/4横突骨折;7、尿路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经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2012年10月22日,海口市琼山区法院作出(2012)琼山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判处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6878.92、误工费1930元(22016元/365天×32天)、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交通费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60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等共计62792.92元。扣减被告王某已赔偿的9500元,应付余额为53292.9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挫裂伤并脑疝、左额颞枕顶硬模下血肿,遗留双下肢肌张力增高,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的后续治疗费共需约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了海口市客车专用车票(定额)60张,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海口市客车专用车票、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2)琼山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26日,扣除(2012)琼山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32天,剩余误工时间共计354天,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01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016元/计算÷365天×354天=21352.5元。3、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需继续治疗,本次事故致原告三级伤残,且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3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扣除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178元/年,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3178元/年÷365天×354天=22479.5元。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4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期残疾赔偿指数为8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369元/年×20年×80%=293904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主张,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出院后进行过相关的治疗并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主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长期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三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省消费水平及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中产生,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费。以上1-7项共计417736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本案中,被告王某无证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全额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人民币41773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452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吴某负担7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654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