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2013)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工人。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夜市与张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冀BXX**号牌小型轿车沿建昌营镇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路口右转后,自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建昌营派出所时,被群众杜某某举报有酒后反应。5月13日0时10分,民警刘某、李某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5月13日经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葛某、陈某某、穆某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河北省迁安市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泽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