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田恩霞与李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恩霞,李博,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田恩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又名李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台区同盟路*号。负责人李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恩霞与被告李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旗、被告李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恩霞诉称,2012年1月10日9时许,我乘坐丈夫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陈仓区虢镇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前时,被被告李博驾驶的陕CF2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我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状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3836.61元。原告田恩霞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田恩霞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田恩霞在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宝鸡市鸿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田恩霞在该公司上班,基本月工资为1750元。4、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田恩霞丈夫邓林刚在该公司上班,因田恩霞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两次共计110天,单位扣除了部分工资。5、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明田恩霞丈夫邓林刚在该公司的收入状况。6、田恩霞医疗费结算单据及处方。证明田恩霞在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7、交通费票据。证明田恩霞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李博辩称,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开的车是宝鸡市大地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车,当天是去给公司办事,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不愿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博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陕CF2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CF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陕CF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李博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9时10分,被告李博驾驶的陕CF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陈仓区虢镇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前左转弯时,与邓林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P3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邓林刚、田恩霞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田恩霞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于2013年2月28日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外踝骨折;2、颈椎损伤;3、眼外伤;4、面部皮肤挫伤。2012年1月1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李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恩霞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核算,本次事故共给原告田恩霞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817.55元,误工费6416.67元(110天×1750元/30天),护理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摩托车修理、施救费1180元,合计37214.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博垫付原告田恩霞医疗费6000元。再查明,陕CF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博违章行车,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恩霞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博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李博所驾车辆陕CF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恩霞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计算其期间为110天,关于原告田恩霞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依照当地护工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恩霞经济损失37214.22元,原告田恩霞在保险受偿后返还被告李博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恩霞对被告李博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田恩霞承担二百元,被告李博承担三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