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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5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品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彭霞、杨美容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8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品创科技有限公司,彭霞,杨美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50、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品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城社区中路××工业区××工业××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6708383-6。法定代表人陈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霞,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乡××号,身份证号码×××5414。(255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容,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乡××号,身份证号码×××342X。(2583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迎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品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品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霞、杨美容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7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霞、杨美容入职品创公司,为品创公司提供劳动,由品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品创公司有无克扣彭霞、杨美容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即“其他补助”);二、品创公司有无克扣杨美容加班工资;三、品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霞、杨美容2012年6月1日至7月7日期间的工资;四、品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霞、杨美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品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霞、杨美容律师费。关于品创公司有无克扣彭霞、杨美容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即“其他补助”)的问题。根据工资表显示,品创公司在2012年2月(含)以前,每月均有向彭霞、杨美容发放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助”,由于品创公司长期以来发放“其他补助”,“其他补助”应视为彭霞、杨美容工资的组成部分,但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并未发放“其他补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发放“其他补助”的正当理由,故品创公司应当予以补发。品创公司主张“其他补助”应当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酌情发放,不属于固定、必须发放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品创公司有无克扣杨美容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显示品创公司并未按法定的标准计算和支付杨美容的加班工资,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计算杨美容应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相关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品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品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霞、杨美容2012年6月1日至7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品创公司在与杨美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中主张,杨美容在2012年7月1日请假两天以后未办理续假手续没有上班,后其丈夫彭霞为了共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故意不来上班。但品创公司在与彭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中却主张,彭霞在2012年5月30日以后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品创公司在两案主张彭霞未上班的时间相互矛盾,故对其关于彭霞未上班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离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品创公司未能就彭霞、杨美容的离职理由及离职时间提供相关离职手续、考勤记录以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品创公司应当支付彭霞、杨美容2012年6月1日至7月7日期间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品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品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霞、杨美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彭霞、杨美容均以品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通知书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品创公司确实存在克扣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彭霞、杨美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品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其二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品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品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霞、杨美容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彭霞、杨美容要求品创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品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品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