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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海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王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李海兵;王秋峰;王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建设大街。负责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章,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海兵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9日和10日,被告王凯峰将自己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分别投保总额为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王秋峰驾驶被告王凯峰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沿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窑头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海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兵、摩托车乘车人崔海瑞、魏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留院治疗,左小腿植皮创面未愈合处隔日换药,严禁患肢负重,加强营养等。因未痊愈,原告李海兵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连,出院医嘱为:卧床,床上加左踝、左膝关节强功能恢复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周后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李海兵两次住院共计70天,花医疗费94649.35元,交通费650元,被告王秋峰通过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4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陈卫东(非农业户口)护理。原告李海兵系磁县易通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出事故前一年,平均每月工资为1986.75元。2011年3月17日,经磁县物价局和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海兵摩托车损失为1910元,原告花评估费150元。2011年9月7日,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李海兵的损伤为10级伤残,常规取内固定物,原告花鉴定费400元。2011年12月8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兵的二次手术费为7500元,原告花鉴定费600元。2011年5月6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海瑞、魏学军无责任。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2010年、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分别为5958元、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另查明,摩托车乘坐人崔海瑞、魏学军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已另案诉讼。原审认为,被告王秋峰驾驶被告王凯峰京N×××**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海兵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兵等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秋峰和王凯峰应当赔偿。因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分别投保总额为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应结合崔海瑞、魏学军案按比例分别在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李海兵误工天数可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1天共7个月,每月工资为1986.75元,计13907.25元,原告两次共住院70天,住院时由其表哥陈卫东护理,护理费按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即每天50.12计算,计3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500元,营养费为每天20元,计1400元,原告李海兵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20年的10%计算,按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14239.4元,但原告要求11916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可认定5000元为宜,加上医疗费94649.35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650元,车损费1910元,两次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50元,原告李海兵损失共计145091元,减去被告王秋峰给付原告44000元,原告李海兵实际损失为101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应在12.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海峰和魏学军二案的赔偿数额与本案的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12.2万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兵101091元后,不再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秋峰和王凯峰也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兵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1091元;二、被告王秋峰、王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7元,原告李海兵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237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李海兵,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交强险合同分项限额的约定分项判决。被上诉人李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是否应在强制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分项赔偿李海兵的问题。一是从强制险的外在形式看,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其次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实际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从上述两点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偿李海兵各项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提出应按强制险合同约定分限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