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伍广军与李银喜、郝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广军,李银喜,郝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伍广军,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银喜,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郝秋梅,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伍广军与被告李银喜、郝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广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郝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共借给被告李银喜、郝秋梅现金15250元,有李银喜出具的欠条两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250元及利息。被告李银喜未答辩。被告郝秋梅辩称,我不知道李银喜借原告的钱,即使借了也是李银喜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没义务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银喜、郝秋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离婚。被告李银喜以包工地为由经同事伍恩苍之手于2010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伍广军壹万元整(10000.00元)李银喜2010.11月28号)”。于2010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伍广军现金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00元),从2010年12月26号到2011年元月26号必须归还,超一天罚贰佰元整借款人:李银喜2010.12月26号”。后被告李银喜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伍广军于2013年1月24日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2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李银喜书写的借条两张,并提供了证人伍恩苍出庭作证,以证明两笔借款均是经伍恩苍之手借给被告李银喜的,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5250元中有一个月的利息250元(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该借款逾期不还,超一天罚200元,并证实逾期后伍恩苍一直向李银喜催要,李银喜下落不明后,也找郝秋梅催要过。被告郝秋梅辩称,不知道李银喜借原告的钱,即使借了也是李银喜的个人债务,没义务偿还该借款。庭审中,被告郝秋梅提供证人伍恩苍向其催要借款时的录音一份,以证实不知道李银喜借款,并提供巨野县麒麟镇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成��、姚海新以证实李银喜有赌博恶习。2013年7月18日,原告伍广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郝秋梅的起诉。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利率为5.35%。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两张、录音光盘一张(已整理成笔录)、巨野县麒麟镇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伍恩苍、李成东、姚海新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李银喜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银喜书写的借条,并有证人伍恩苍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伍广军与被告李银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银喜在与被告郝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伍逢谦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郝秋梅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喜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利率为5.35%、四倍为21.4%,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26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利息为每天200元,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没记载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伍广军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8日借款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0年12月26日借款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1.4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