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龚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海门市海门镇秀山东路***号,住海门市中南世纪城**号***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海门市与菏泽市之间中华牌卷烟之间的差价,为获取非法利益,四次从海门市到菏泽市,分别在菏泽市太原路与丹阳路交叉路口“名烟名酒门市”、和平路“培涛烟酒门市”、中山路“美亨烟酒门市”、中华路“菏泽烟酒门市”等处收购中华牌卷烟共计441条(其中硬盒404条,软盒37条),并将其中的308条(其中硬盒306条,软盒2条)以“硬盒380元/条、软盒680元/条”的价格销往海门市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达172170元。菏泽市牡丹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同公安机关一起于2013年3月14日晚19时许在菏泽市丹阳路苹果商务会馆内将龚某抓获,并将龚某收购尚未销售的133条中华牌卷烟(其中硬盒98条,软盒35条)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裕平、陈裕华、郁红梅、武守花、李剑、杨愿生、杨曼、张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笔记本,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菏泽市牡丹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案件移送函及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家人为其缴纳罚金三万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数额达1721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非法收购的部分卷烟被追缴,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中华牌卷烟133条(其中硬盒98条、软盒35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