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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莱城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孙长亮与宋晓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亮,宋晓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莱城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孙长亮。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即友,系原告孙长亮父亲。被告:宋晓芳。委托代理人:张增民,系被告宋晓芳哥哥。被告:XX,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原告孙长亮与被告宋晓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亮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孙即友,被告宋晓芳委托代理人张增民,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亮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宋晓芳驾驶鲁S×××××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两腿严重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1.24元、护理费54288.8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99元、拐杖费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9184.0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晓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被告XX辩称:虽然我是车主,但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切按当事人意思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经查,肇事车辆鲁S×××××号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宋晓芳驾驶鲁S×××××号车辆沿鲁中西大街南侧非机动车辆由东往西行使时,将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孙长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8月3日,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0)第0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0年7月14日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天数为199天,支出医疗费29059.44元。2011年7月29日,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89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晓芳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即孙即友、韩雯护理,出院后由其母韩雯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母韩雯护理。另查明,鲁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系被告XX于2010年4月8日从刘克辉处购得(原车牌号为鲁C×××××)该车于2009年8月19日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孙即友系莱芜市惠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3元,韩雯从事副食批发(个体)工作,原告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99.27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在山东省莱芜市实验中学就读,期间因交通事故治疗休学一年。以上事实,由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保单、鉴定意见、工资证明、工资明细、个体户营业执照、实验中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0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宋晓芳驾驶鲁S×××××号车辆沿鲁中西大街南侧非机动车辆行使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晓芳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39951.24元;护理人数本院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由孙即友和韩雯护理,出院后三个月由韩雯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由韩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孙即友按固定劳动收入即116.1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韩雯可按行业收入即99.27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数额共计为54175.4元【199天×(116.1元+99.27元)+99.27元×(90天+2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实验中学就读超过一年,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42837元×20年×10%);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49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休学一年,导致晚一年毕业,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拐杖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责任的分担,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175.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28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29951.2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851.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因扣除免赔20%),即25481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6370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免赔的20%,由被告宋晓芳承担,被告宋晓芳已垫付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晓芳1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2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亮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54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晓芳赔偿原告孙长亮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370元,已垫付8000元,原告孙长亮应返还被告宋晓芳16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长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4704元,由原告孙长亮承担1381元,由被告宋晓芳承担3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