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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方某甲、方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杨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丁某,职工。被告:方某甲,农民,被告:方某乙,渔民。被告:方某丙,农民。被告:杨某,渔民。被告:石某,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诉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杨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