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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名叫常某某某,现年6周岁。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稍有不顺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于2012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出具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前我们相处近一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回娘家居住,我和我的亲属也几次去叫,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常某某某。2012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