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范树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罗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立芳、徐竹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责人:龙小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龙成。被告: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爱国。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小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责人:谢开军。被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波。被告:裴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翔。被告:范树心。原告罗君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晖租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山支公司)、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运输)、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杭支公司)及范树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人保新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成,被告金晖租赁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张小宝,被告联顺运输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东山支公司负责人、裴勇、范树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裴勇驾驶联顺运输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金晖租赁所有的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00M处时与前方陈金福驾驶的普通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又与范树心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还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原告等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晖租赁、联顺运输、范树心就其事故车辆分别向人保新干支公司、平保东山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联顺运输;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0.9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549元(40087元÷365天×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合计人民币1259.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新干支公司、平保东山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或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的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9.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联顺运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