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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和甜与被告夏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和甜,夏天福,李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84号原告夏和甜,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福,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美莲,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夏和甜诉被告夏天福、李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天福、李美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天福从事油漆工程承包,同时经营农村山庄,在其经营过程中,被告夏天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开始还能如期还款,至2009年被告夏天福已不能如约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夏天福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共计欠原告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月。至今为止,上述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虽二被告现已离婚,但借款发生的时间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美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夏天福、李美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审理查明,被告夏天福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小头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1分5),今借人夏天福,2009年4月10日;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小头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1.5),今借人夏天福,2009年4月23日;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和田人民币壹万元正(1.5),今借人夏天福,2009年11月15日;于2010年元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小头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1.5),今借人夏天福,2010年元月5日。2013年3月8日,溧水县和凤镇孙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夏天福、李美莲长期外出,无法联系。2013年3月8日,溧水县和凤镇毛公铺村毛公铺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原告夏和甜又名夏和田,小名夏小头,系该村村民。另查明,被告夏天福与被告李美莲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村毛公铺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溧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夏天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夏天福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对利息有约定,且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夏天福归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四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美莲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天福应归还原告夏和甜借款本金15万元,并分别自四张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夏天福、李美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XXXXXXXXXXXXX76。审 判 长  杨先木审 判 员  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