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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学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俊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岳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珺,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俊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李波,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博、李宝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龙江公司)签订了复合肥尾气处理设备的供货安装合同,该套设备的关键部件之一等离子净化器由被告制作完成。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购买被告等离子体除湿、除异味装置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货物全部到货后(或单套设备全部到货后),经双方对外观、数量经双方验收无误,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或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50,000.00元。付款后十日内,卖方负责开具发票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25,000.00元。剩余的合同总价款的10%,即¥475,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买方确认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买方一次性结清。如果货物有重大瑕疵或经更换仍不能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或性能标准时,原告有权退货并获得退款,被告应等额退还原告为履行本合同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将已交付的货物全部自费运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原告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0%。但此后被告安装的设备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尤其是,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相关设备,致使在2012年4月,原告将其中一套设备交付中粮龙江公司后,设备第一次调试试车时,就在运行中发生了火灾事故,并最终导致中粮龙江公司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707810元款项,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此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一直是推诿,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按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WG20110726《设备采购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2850000元;责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85000元;责令被告承担由其违约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的707810元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套;3、原告给被告的催货函、联系函、告知函复印件一套;4、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告知函复印件一套;5、关于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火灾事故的处理备忘录复印件一份;6、公证书、退货函复印件一套;7、损失证明资料一套。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套;2、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3、关于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火灾事故的处理备忘录复印件一份;4、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总站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5、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技术方案复印件一份;6、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项目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称,2012年4月1日,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开始对安装完成的1号系统设备进行调试运行,2012年4月2日,1号系统的等离子体设备忽然着火,将1号系统的全部设备基本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方达成处理备忘录。可原、被告一直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在我方的催促下,1、2号系统才进入调试运行阶段,但两套设备不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包括等离子体设备几次发生着火现象,我方无奈只有将两套设备拆除。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2、关于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火灾事故的处理备忘录复印件一份;3、证人刘某证言一份。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需核对,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需核对财务,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被告表示需核对,经审查,该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表示需核对,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后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需核对,经审查,该证据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对该份合同,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提供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设备。2011年7月26日,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买方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等离子体除湿、除异味装置及附属设备两套,…合同总价款47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货物全部到货后(或单套设备全部到货后),经双方对外观、数量经双方验收无误,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或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人民币285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人民币1425000元。…买方指定的合同设备及技术资料的交付地点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该设备的安装现场。…9、7其他违约事项及责任9、7、1卖方所交付货物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拒收货物并解除本合同。卖方应退还买方为退货部分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为退货金额的10%,卖方同时将已交付的货物自费运回。…”。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货款2850000元(包括201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中由原告代付给西安交大的技术服务费237500元)。2012年4月2日,为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达成一份关于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火灾事故的处理备忘录,载明“甲方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乙方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鉴于:2011年3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与其委托的安装单位丙方于2012年4月1日为甲方安装相应设备,由于设备中的相应材质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材质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的情形并未征得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发生火灾事故,甲乙方双方经过协商,为了尽快恢复甲方生产,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乙方支付由于火灾原因造成的丙方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2、考虑到丙方为乙方委托的安装单位,其与甲方在此事故之前并不存在相应合同关系,经三方协商决定丙方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后,向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再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委托授权书,授权甲方直接向丙方付款。具体安装费用数额,参照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支付,并在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3、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后50日内完成对已损毁设备的替换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进厂、验收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丙方自负,如丙方未能按照此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工作,违约责任参照甲乙双方原合同中的约定,本款约定与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相关设备无关;4、对于由事故引起的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负;5、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中采用了与甲乙双方原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约定的材质不一致的部分,由双方清算成本后,在甲方尚未支付给丙方的价款中扣除;…”。但其后,两套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均未能完成调试运行,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将该两套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设备拆除。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退货函,要求退货,并退回已支付设备款285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作为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设备关键部件的等离子体除湿、除异味装置却因使用与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材质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对此做为生产者的被告负有责任,且在三方已达成处理备忘录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能完成对已损毁设备的替换工作,最终导致第三人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将该两套复合肥尾气处理系统设备拆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退货函,双方合同已解除,无须再进行确认;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所交付货物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拒收货物并解除本合同。卖方应退还买方为退货部分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为退货金额的10%,卖方同时将已交付的货物自费运回。…”,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等离子体除湿、除异味装置使用与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材质,是经原告认可,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50000元、支付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85000元,共计为313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2元,由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乾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