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鲁XXX9**号小货车沿S398线由北向南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皂户村西路口,与赵某某骑自行车顺行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肇事后,被告人邓某某所属单位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710元,并已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另行偿付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所属单位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已按约履行,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