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仓建设有限公司与卢法苗、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法苗,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法苗。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上诉人卢法苗、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2013)东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卢法苗、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人和被告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青海省西宁市,且涉案款项的用途为工程施工保证金,该款项系汇入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宁市开设的银行帐户中,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青海省西宁市,故本案应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确认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浙江中仓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卢法苗、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