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渭南市华阴高速路口从一贩卖毒品人员处购买到毒品贩卖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麻张村口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屈某某出售海洛因,共价值人民币550元;后吸毒人员屈某某又帮助“飞飞”(具体姓名不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共价值人民币200元。2012年10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屈某某在阎良区润天路一茶秀内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陕A282**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中提取一桔黄色“益达牌”口香糖瓶子,该瓶中装有用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八包和用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物品一包。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测出毒品,其中海洛因2.75克,咖啡因16.3克。2、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的电话,让其将毒品送往西安市阎良区西雅图商务酒店212房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X68**的黑色三菱轿车到约定酒店,在该酒店21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海洛因毒品两小包,共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正准备吸食海洛因时,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所穿的外套内现场查获少量毒品,并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勘察,从车中提取用卫生纸及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六包。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六包物品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共重63.24克。2013年2月17日11时2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阎良区西雅图酒店212房间,将正在贩毒、吸毒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田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5.99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查获的咖啡因16.3克虽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可作为酌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至2028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