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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与黄丽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黄丽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艳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小勇。被告:黄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平。原告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与被告黄丽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慧娟、叶小勇以及被告黄丽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嘉公司诉称:被告黄丽英原系一名从事安利产品销售的人员,徐春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艳新的丈夫)一直向其购买安利产品。2013年2月5日,科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转让给徐春国的妻子严艳新经营。徐春国将被告介绍到科嘉公司工作。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300元,试用期满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不知何故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离开前实际在原告公司工作8天)。2013年4月7日,被告黄丽英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550元、双倍工资17361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9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03.57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仅在原告公司工作8天时间,而且尚在试用期,故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劳动仲裁是错误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科嘉公司支付被告黄丽英试用期工资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科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毛某,2013年2月5日,原告公司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严艳新的事实;二、原告公司2013年2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实际于2013年2月5日至21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三、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四、申请证人毛某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在毛某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即2013年2月之前),原告公司并未雇佣被告,证人毛某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各四份,同时证人毛某陈述在2012年11月,为帮朋友的忙,故原告公司曾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的事实。被告黄丽英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内容并非事实,被告不是2013年2月5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事实上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就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曾经变更,但与被告并没有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3年2月21日,因被告需要回家照顾孩子,同时由于原告公司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是符合事实的,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03.57元,并由原告公司按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标准,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被告黄丽英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盖章出具证明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表述,由于江山市政府出台政策,可以免费培训一批从事电脑网页制作的人员,但被培训人员必须是已从事网络工作的相关人员,故原告公司出具该证明,由被告去进行免费培训,该证明的原件已提交市政府的相关部门,故被告仅能提供照片打印件),该证明载明:“黄丽英等同志,在我单位就业,协助经营网店,开展电脑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营销岗位的工作”,该份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黄丽英在2012年11月就已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二、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黄丽英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每月通过徐春国账号汇入被告账户相应工资的事实,进而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及工资单上均无被告签字,但被告对其于2013年2月21日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见过毛某,被告认为虽然当时科嘉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毛某,但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徐春国与严艳新,毛某根本不管理公司,连公司的办公地点都不了解,其证言根本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在2012年11月期间,科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某,而毛某已出庭做证,其是为了帮朋友的忙,让黄丽英可以得到免费培训的机会,才会出具该份证明,实际上被告黄丽英当时并不在原告科嘉公司工作,故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黄丽英当时在科嘉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徐春国确实向被告黄丽英的账户中汇款,但所汇款项并不是工资,而是徐春国向被告购买安利产品的货款,徐春国并不是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科嘉公司的财会人员,其汇款给被告并不代表科嘉公司支付被告工资,而且根据科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某出庭陈述,科嘉公司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对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就该争议问题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到其公司工作,而被告主张其从2012年4月就已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供考勤表、工资清单及证人出庭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其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账户查询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黄丽英系科嘉公司员工,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虽然原告申请科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毛某是为帮朋友的忙才会盖章出具该份“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明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且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丽英在2012年11月已在原告科嘉公司工作的事实;至于被告所提供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虽然可以证明徐春国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春国所汇款项即为科嘉公司支付黄丽英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丽英于2012年11月开始到原告科嘉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月工资为1500元并按一定标准对所完成的业务量予以提成,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2月21日,因被告需照顾儿子,且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黄丽英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一、科嘉公司支付黄丽英2013年2月份未发工资550元:二、科嘉公司支付黄丽英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61元;三、由科嘉公司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03.57元;二、被申请人按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规定的标准,为申请人黄丽英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因原告科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丽英自认其明知原告科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属于小公司,而且公司中其他员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才愿意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离开原告公司以及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时未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未领取工资为400元,而被告主张其未领取工资为55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确认2013年2月份被告未领取工资为55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所欠工资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可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院已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原告科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原告科嘉公司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科嘉公司应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的双倍工资。因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考虑到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故本院对被告月工资数额予以适当增加,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为4150元(1800元/月×2个月,其中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为5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科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丽英所提出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丽英2013年2月份的工资550元,并支付被告黄丽英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黄丽英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山市科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