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海夫与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夫,沈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江海夫被告:沈国明原告江海夫为与被告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海夫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然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江海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国明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国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对于利息有所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明返还原告江海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海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