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与被执行人姚╳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90-4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元。被执行人姚X远,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姚X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营业部每月有由灵山县质量XXXX局拨入的工资收入1392元,该工资收入因本院执行姚X远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已经裁定自2012年6月份起,每月划拨被执行人工资收入700元用于履行案件义务,其余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执行结本案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刘X材审判员 梁 X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X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