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吴秀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浦北**街**阁2幢3单元202号房,价款162740元。原告已支付首付款49740元,并于2010年11月25日按揭贷款支付了其余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的,从交房期限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至2013年1月1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1261日,已构成违约,应付原告违约金41010.5元。为此,原告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10.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商品房的位置、面积、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付款和交房期限等内容以及逾期付款、交房等违约责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9740元;3、《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因购房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113000元;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借到江城信用社住房贷款113000元,并通过转账付给被告;5、照片2张,证明涉诉商品房工地停工时间和现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由于下雨影响建筑施工,以致被告迟延交房,这是客观原因所造成,而且被告已将房屋建好交付给了原告,另外由于房价上涨房屋升值,原告所受的损失不大,为此,被告请求减免相应违约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浦北县气象局气象资料使用证明,证明因下雨影响建筑施工,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交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天气不足以影响施工,更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期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128.58平方米的浦北**街**阁2幢3单元202号房,总价款162740元卖给原告,原告以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付款,逾期90日内的,自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974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2010年11月25日,江城信用社将按揭贷款113000元付给被告。2013年1月1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1261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支付了其余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天气状况不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期限,被告要求减免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已交房价款、逾期交房的时间和日万分之二的比率计付,据此,违约金为49740元×1261天×2/10000=12544.43元,113000元×778天×2/10000=17582.8元,合计30127.23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1010.5元过高,本院只支持3012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违约金30127.23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5元(款汇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蔡大悦人民陪审员 吴秀琼书 记 员 陆美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