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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袁某、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被行政罚款500元,于2007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东港小区5幢楼下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汪某。后汪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又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林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汪某在民警安排下,与袁某联系购买冰毒。当日凌晨4时许,袁某在东港小区5幢楼下准备将2包冰毒以1000价格卖给汪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扔在脚边草丛里的2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75克,被查获的二包毒品疑似物共重2.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永嘉县拘留所被拘留人入所健康检查表、永嘉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汪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次毒品交易,原先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均未经其阅读即让其签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袁某在侦查阶段4次笔录均稳定供述称其在2013年2月26日与手机号是130××××2942、137××××2170的女子(汪某)经电话联系,先后两次贩卖冰毒给该女子,其中第二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偷偷将随身携带的装在红色纸盒内的冰毒扔在边上草丛中,其中两次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宜以及第二次准备现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还得到被告人汪某供述的印证;袁某在二审阶段也供认第二次毒品交易前确实已与汪某在电话中谈妥交易细节,且公安机关制作讯问笔录时没有不文明行为,故袁某翻供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次毒品交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袁某贩卖3.61克,汪某贩卖0.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汪某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袁某的立功表现,结合其有坦白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