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77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翟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周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自2012年8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婚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生气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婚后常生气吵架,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