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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根玲为与被上诉人汪明伟承揽合同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MSShellDlg”;color:black;}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MSShellDlg”;color:black;}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5.0pt;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4.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根玲,男。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伟,男。上诉人娄根玲为与被上诉人汪明伟承揽合同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根玲的委托代理人崔刚,被上诉人汪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娄根玲、汪明伟为长期合作伙伴。2011年11月23日,马世勤因装载机大小臂变形,其子马登红联系酒泉市肃州区达利丰汽修厂修理。该厂厂长李某称修理不了,让王某联系人修理,王某找到娄根玲,娄根玲到酒泉看了活并谈好修理费价格5500元。之后娄根玲又把活交给汪明伟完成,并口头约定给付汪明伟修理费3000元。11月24日马登红将装载机大小臂交给娄根玲指定的汪明伟。汪明伟接受承揽任务后,与辛某、张某和刘耀祖三人采用热加工的方式校正大小臂。因定作人马世勤与娄根玲协商修理事宜时,要求不能用加热的方式进行修理和校正,马登红发现后予以制止,但因此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已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38340元。汪明伟主张是按娄根玲的指示进行修理,并申请证人辛某、张某出庭证实,娄根玲电话告知汪明伟活很简单烤一烤、用倒链拉一拉就行,修理费3000元。汪明伟放下电话告诉辛某、张某和刘耀祖,汪明伟与辛某、张某和刘耀祖四人用加热的方法修理校正马世勤的装载机大小臂,期间汪明伟并没有与马世勤方沟通、联系修理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娄根玲与汪明伟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娄根玲接受承揽工作后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承揽工作,并对定作人负责。娄根玲承揽工作后又将该承揽任务再承揽给汪明伟,应当对汪明伟完成的工作成果对定作方负责。娄根玲称其告知汪明伟不能用加热的方法校正,但无证据证实;汪明伟不具有千吨冷压的设备,娄根玲明知,汪明伟申请的证人证实汪明伟是按娄根玲指示采用加热的方法完成工作任务,应予采信。因汪明伟作为承揽人按照娄根玲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未违约,故娄根玲要求汪明伟承担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根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娄根玲承担。娄根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对定作人马世勤负责,同样被上诉人应该也对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交付给其装载机大小臂校正工作负责。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上忽略了装载机大小臂校正工作也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都是加工承揽该工作的人员,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原定作人有损失,因此该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汪明伟口头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不是经常生意伙伴,包括这一次总共做了两次活,我只是给上诉人帮忙,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修理任务,收取一些劳动报酬。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及汪明伟是否应赔偿娄根玲支付的损失费用38340元。经审查,本案源于娄根玲经生效判决向马世勤赔偿装载机修理费及停工损失所引起。娄根玲承接了修理马世勤装载机大臂的任务后,联系到具体维修人员汪明伟,汪明伟根据娄根玲的要求,同意修理装载机大臂,使其恢复原状,娄根玲承诺向汪明伟支付报酬3000元,从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娄根玲与汪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二审中,因娄根玲不能提供明确告知汪明伟要用冷压修理,不能用热加工方法修理装载机大臂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对一审证人证言的反驳证据,且汪明伟作为本案承揽人,并不具有冷压设备及技术的事实娄根玲应当知晓。故一审认定汪明伟按照娄根玲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未违约并无不当,娄根玲上诉主张汪明伟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娄根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娄根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工审判员田荣代理审判员唐志明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