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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1387号原告倪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某,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宇。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出去喝酒,对家庭不管不问,醉酒后经常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宇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刘虎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05年4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刘某宇。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互敬互爱,感情融洽。近两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交流和沟通,来解决矛盾、增进感情并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矛盾。原被告结婚已九年,且婚生子刘某宇已八岁,原告作为妻子和母亲,应以家庭为在重,照顾好丈夫和儿子;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包容和照顾原告,为妻子和儿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原被告既要对自己负责,更要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应以谨慎、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