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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肖志强与陆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强,陆述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79号原告肖志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陆述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暂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肖志强诉被告陆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强参加诉讼。被告陆述安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陆述安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强诉称:2012年9月27日,肖志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天乡村开往棠下墟方向行驶,17时许行驶至棠下镇天乡香格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右侧香格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驶出,由被告陆述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志强、陆述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陆述安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肖志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陆述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8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后的内固定采出术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志强对其起诉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一本;4医院发票一份;5、疾病证明书一份;6、出院记录一份。被告陆述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肖志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天乡村开往棠下墟方向行驶,17时许行驶至棠下镇天乡香格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右侧香格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驶出的,由被告陆述安驾驶的未经登记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志强、陆述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2B0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述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志强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锁骨骨折。为此,肖志强花费医疗费为33882元。医嘱伤者肖志强约1年后可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肖志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88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后续医疗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4882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因而,当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则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0%),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额为26717.4元〔10000元+(33882元-10000元)×70%〕,余下的7164.6元由原告承担。被告陆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述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志强赔偿人民币26717.4元。二、驳回原告肖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肖志强负担206元,被告陆述安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