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常生诉韩丁、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生,韩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4号原告:马常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地址:长治县光明北路008号。委托代理人:马彪,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常生诉被告韩丁、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琴,被告韩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生诉称,2012年8月5日11时42分,被告韩丁驾驶车牌号为晋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07线公里100米时,未打转向灯突然向右转弯,将该车道上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马常生驾驶的车牌号为EA8×××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马常生受伤,摩托车损毁。被告韩丁驾驶车牌号为晋D**×××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常生被送进长治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左小指末节毁损伤、左拇指末节开放粉碎骨折、左膝及指踇皮肤软组织裂伤。2012年12月10日长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第14042132012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常生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平司鉴(2013)司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常生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在案。被告韩丁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以及交通费偏高,医疗费中没有把被告已垫付的加进去;2、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内承担责任;3、如果赔偿超出了理赔范围,按照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原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4、被告车辆受损造成损失1332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马常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韩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常生负次要责任。2、医药费单据1支。证明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计187元;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的天数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计101天。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韩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原告的工资证明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是晋城市福胜钢铁有限公司的临时工,月工资3300元,2012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也未领过工资。6、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平司鉴(2013)司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4月18日。7、鉴定费发票一支,计1000元。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9、交通费票据117支,计2000元。10、复印费票据一张,100元。11、购车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价格是4500元,购买时间是2003年8月5日。经法庭质证,被告韩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9的票据部分认可外,其余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同意被告韩丁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韩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韩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韩丁所驾驶的晋D**×××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的范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马常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马常生驾驶的EA8×××的普通摩托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丁的晋D**×××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在受损金额为13320元。4、医疗费单据7支,证明被告韩丁已为原告马常生垫付医药费,计30293.57元。经法庭质证,原告马常生对被告韩丁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3车损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起反诉,应当另行起诉;对证4中写有马常生名字的认可,没有写的马常生名字的不认可。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同意原告马常生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法庭质证,原告马常生对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韩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核实证据后认定:一、对原告马常生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表示除证9的票据部分认可外,其余没有异议。而证9中的交通费系客观存在,2000元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其所有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韩丁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常生及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对证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3,虽由价格机构认证,但在长治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体现,且被告韩丁在举证期间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对证4,结合庭审意见以及医疗费开具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常生及被告韩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1时42分,被告韩丁驾驶车牌号为晋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07线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马常生驾驶的车牌号为EA8×××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马常生受伤,摩托车损毁。原告马常生驾驶的车牌号为EA8×××的普通摩托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韩丁驾驶车牌号为晋D**×××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者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常生被送进长治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左小指末节毁损伤、左拇指末节开放粉碎骨折、左膝及指踇皮肤软组织裂伤。2012年12月10日长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第14042132012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常生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平司鉴(2013)司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常生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常生住院期间,被告韩丁为其支付医疗费30293.57元,其余未付,故原告起诉在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保险的车辆责任人赔偿。本案中,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常生负次要责任。而被告韩丁驾驶的晋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韩丁赔偿。原告马常生驾驶的EA8×××的普通摩托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韩丁主张其车损13320元应由原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但在长治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体现,且被告韩丁在举证期间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马常生为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时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其伤情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常生的定残日为2013年4月18日,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27日,发生事故时56周岁,对其的伤残赔偿应以20年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庭认证,对各项赔偿项目计算、酌定如下:1、医药费:30480.57元(含被告韩丁已支付原告30293.57元);2、伤残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20%=81646.8元;(依据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原告年龄为56周岁,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9级,系数为20%)3、误工费:44236元/年÷365天×255天=30904.6元;(依据2012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为44236元,一年以365日计算,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55天)4、护理费:44236元/年÷365天×101天=12240.65元;(住院101天,其余标准同上)5、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01天=5050元;(参照国家职工出差就餐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101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复印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2422.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马常生的损失为12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50422.62元,本院综合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即50422.62元×30%=15126.79元,被告承担70%,即50422.62元×70%=35295.83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长治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常生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韩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95.83元(其中含被告韩丁已支付原告马常生30293.57元,经充抵后合并执行,由被告韩丁直接赔付原告马常生5002.26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马常生承担190元,被告韩丁承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审 判 员 司占亚代理审判员 石红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