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袁继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袁继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刘延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继学,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延军与被告袁继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同年11月16日指导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同年12月17日、2013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延军,被告袁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因不服(2012)单执异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请求判决:许可执行孙彦习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袁继学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购买案外人孙彦习的房屋及宅基。购房时,被告到房管局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其工作人员说单县所有拆迁户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遂与孙彦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当场支付购房款,孙彦习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三个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证明。2012年9月7日,在涉案房屋拆迁时,开发商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继学签订了编号为NO072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处分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签订“契约”:“甲方孙彦习,乙方袁继学。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单城镇向阳路西段路南民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单国用(2003)字第0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单房权证城区﹤二00三﹥字第000682号)卖与乙方,价格为二十三万元整。”落款处为甲方孙彦习,乙方袁继学,中人刘常俊、高中、毛玉国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袁继学称协议签订当日即付清了房款,孙彦习交付了该房、地产证的原件及房屋钥匙。2012年9月7日,被告袁继学以被拆迁人(乙方)身份与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另查明,原告与债务人孙彦习民间借贷一案已由本院(2011)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孙彦习借刘延军本金166000元及利息,由孙彦习于2011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依法申请对孙彦习名下坐落于单县向阳路西段路南【地号13-2-756,证号(2003)0112)的房宅进行财产保全,本院遂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告孙彦习位于单城向阳路西段路南【地号13-2-756,证号(2003)0112,面积150.8】的房宅一套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过户和故意损毁。后刘延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1)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2)单执字第629号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孙彦习位于单城向阳路西段路南【地号13-2-756,证号(2003)011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被告袁继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产权人归其本人所有,请求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的扣押提取。本院作出(2012)单执异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袁继学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并裁定中止对孙彦习位于单城向阳路西段路南【地号13-2-756,证号(2003)011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的执行。原告刘延军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孙彦习位于单城向阳路西段路南【地号13-2-756,证号(2003)011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的执行。诉讼期间,原告坚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签订“契约”并非书写于当日,不具有真实性。为此,原告书面申请对2011年6月14日“契约”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2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350号】结论:由于无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甲方为“孙彦习”、乙方为“袁继学”的《契约》的形成时间。原告刘延军诉讼初期,主张确认被告袁继学与被告孙彦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继续执行涉案款项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延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彦习的起诉,主张许可对孙彦习位于单城向阳路西段路南【地号13-2-756,证号(2003)011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的执行。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口头裁定准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即便签订所谓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其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关于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被告支付房款不真实;被告袁继学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申请查封孙彦习的房屋在前,被告袁继学与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陈述在(2011)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彦习并没有提出涉案房屋已经出售;2、2011年8月、2012年2月其与孙彦习的两次通话录音及与靳亚明(原告称系孙彦习前女友)通话录音,证明孙彦习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卖于被告袁继学;3、按照常理,袁继学支付孙彦习房款之后,孙彦习应该给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未举示“收条”;4、录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房屋买卖有契约、证明人,有孙彦习交付的房屋产权、宅基证及房屋钥匙,系合法买卖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4日,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签订“契约”;2011年6月14日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孙彦习无婚姻证明记录;记载使用者为孙彦习的单国用2003字第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单房权证城区2003字第006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7日,被告袁继学以被拆迁人(乙方)身份与单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证人毛玉国证言:我和孙彦习是朋友关系,孙说要卖房子,我告诉了堂妹夫刘常俊,是刘介绍袁继学买的房子。当时在我的门市里袁继学给了孙彦习23万元现金,孙把房产证等交付袁。协议是一次性形成的,孙没有为袁出具“收条”;高中证言:我与袁不熟,与毛玉国、刘常俊合伙做生意,当时在我门市里袁、孙达成协议后,袁支付孙现金,孙交付房产证等。原告质证认为:对“契约”、“无婚姻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于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不发生物权效力。对证人证言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350号鉴定报告的结论表示遗憾。被告认可该鉴定报告。关于焦点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买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即未取得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该条规定实则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例外性规定。另,《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主张该案仅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显系牵强,本院本院采信。关于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袁继学与孙彦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在查封之前,袁继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23万元,孙彦习交付了涉案房产的相关证照及房屋钥匙,应当视为被告袁继学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地处当时待开发区域,不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袁继学对此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契约”并非当日形成,系事后“伪造”,但其提交的证言、录音资料等经审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就“契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原告刘延军请求许可对孙彦习名下的单国用(2003)字第0112号、单房权证城区(2003)字第0006**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延军主张许可对孙彦习名下的单国用(2003)字第0112号、单房权证城区(2003)字第0006**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刘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丁继华审判员 牛延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