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立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驮(小名“血驮”),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511,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镇××球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立驮纠集黄日坚(另案处理)等五人手持斧头、钢管等物,窜到田东县平马镇靖逸村周秀丽的代销店处,将代销店防盗门及停放在门边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砸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的铁门和一辆中国轻骑牌红色电动车零件的损失价值为2038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立驮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坏财物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立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立驮纠集黄日坚(另案处理)等五人手持斧头、钢管等物,窜到田东县平马镇靖逸村周秀丽的代销店处,将代销店防盗门及停放在门边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砸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的铁门和一辆中国轻骑牌红色电动车零件的损失价值为2038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秀丽的陈述;(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立驮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驮目无国法,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立驮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合法的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现根据被告人黄立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