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管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管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彬,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管彬驾驶桂B×××××号微型轿车在216省道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无证驾驶并搭载陈梦婷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梦婷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管彬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彬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管彬定罪处罚。 被告人管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管彬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B×××××号微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到216省道94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驶过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某无证驾驶并搭载陈梦婷的无号牌“日本康田牌YH125-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梦婷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梦婷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管彬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管彬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1000元。管彬驾驶的肇事车桂B×××××号微型轿车分别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额1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30万元)。2013年3月27日管彬到博白县公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管彬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收条、收据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彬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管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管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逸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