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69号金╳╳绑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蒋任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1时左右,在兴安县教育路9号二楼出租房内,被告人X某某与女友X某某及另一名男子X某某吃饭时,被告人X某某认为其女友X某某与X某某过于亲密而与其女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X某某用刀将自己左胸捅伤,X某某因害怕受到伤害而与X某某跑出出租屋。被告人X某某持刀随后追出,当其追至兴安县秦皇路秦西二街“鑫旺烧烤城”时,由于没有找到X某某,于是持刀将在“鑫旺烧烤城”做事的被害人X某某劫持到其居住的出租房,要挟被害人X某某及其家人帮其寻找X某某,否则就点燃煤气一起炸死。后经被害人X某某劝说,被告人X某某同意换被害人X某某为人质,然后又主动释放了被害人X某某。最后被告人X某某继续以点燃煤气罐的方式要挟,被公安民警冲进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X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某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但是没造成损害后果,属情节较轻,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某是犯罪中止,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