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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因为聚众斗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三年(自1997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5日止)。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2013年3月14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莫××明知在刘甲(另案处理)无法提供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9次非法帮助刘甲将位于雒容镇东塘村石场岭滥伐的桉树运输至柳州市天马木制品厂。经聘请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非法运输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23立方米。2013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莫××到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木原木材积换量立木蓄积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甲、王甲、王乙、刘乙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王甲、王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莫××的供述材料;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莫××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运输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莫××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成立。莫××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莫××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