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与被告江宁宁、王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江宁宁,王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99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38号。代表人尹明福,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健,男,1976年7月19日生。被告江宁宁,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凯,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被告江宁宁、王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健、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江宁宁、王凯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宁宁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石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贷款逾期利率为月息9.2925‰。被告王凯提供担保,愿意为被告江宁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向被告江宁宁发放了贷款,但江宁宁仅支付了至201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王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宁宁向其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38099.3元,剩余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2、被告王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宁宁未应诉。被告王凯辩称:其的确为被告江宁宁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一直以为江宁宁在还款,其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当由江宁宁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江宁宁(借款人)、被告王凯(担保人)与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吴信用社(以下简称陶吴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375‰,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王凯于当日向陶吴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江宁宁向陶吴信用社申请借款,本人承诺,为江宁宁金额不超过壹拾伍万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陶吴信用社随后向江宁宁提供了150000元的贷款。被告江宁宁仅支付了自2009年12月10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件之相关规定,陶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归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承继。2013年2月,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宁宁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江宁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江宁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江宁宁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陶吴信用社与被告江宁宁、王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宁宁向陶吴信用社借款150000元,陶吴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月息6.6375‰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原陶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归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承继,故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有权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9.2925‰的利率标准向江宁宁收取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为10533.71元(150000元×10.58个月×6.6375‰),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6971.48元(150000元×19.35个月×9.2925‰),合计37505.19元。故对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要求被告江宁宁向其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38099.3元,剩余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凯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由其为被告江宁宁向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的借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要求被告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宁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借款150000并支付截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7505.1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9.2925‰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负担50元,被告江宁宁、王凯负担4002元(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垫付,被告江宁宁、王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