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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代应连、代应均与李超全、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应连,代应均,李超全,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代应连,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代华均之女。原告代应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代华均之子。法定代理人胥智容,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代华均之前妻,代应连、代应均之母。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全,(系川QB9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号(系川QB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牟智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员工。原告代应连、代应均与被告李超全、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应连、代应均的法定代理人胥智容以及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李超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应连、代应均诉称,2013年02月22日,李超全驾驶川QB98**号小型轿车(搭乘谢恩勤、杨明华)从长宁县县城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21时35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8公里加50米时,与对面由代华均驾驶的川Q925**相撞,造成代华均当场死亡、谢恩琴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代华均、李超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谢恩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7342.5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赔偿原告124300.5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被告李超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我是川QB9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川QB98**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系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我为川QB9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代预赔偿了原告35744.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以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川QB9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法律服务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附加精神损害赔偿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代华均(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农权村2组。代华均生前于1995年与胥智容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代应连,1998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代应均。2012年2月1日,代华均与胥智容办理离婚手续。代应连现系宜宾翠屏区电子职业技术学校2011级会计电算化的在校生。2013年02月22日,李超全驾驶川QB98**号小型轿车(搭乘谢恩勤、杨明华)从长宁县县城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21时35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8公里加50米时,与对面由代华均驾驶的川Q92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华均当场死亡、谢恩琴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代华均、李超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谢恩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川Q925**号摩托车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川QB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超全是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超全驾驶川QB9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B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乘客)、车上人员保险(司机);法律服务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附加精神损害赔偿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预赔了原告35744.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口证明、宜宾翠屏区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胥智容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定损确认书、摩托车维修票据、保险条款、被告李超全出具的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近亲属代华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B9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超全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代华均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川QB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依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险种未在不计免赔范围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超全系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李超全驾驶川QB98**号小型轿车属职务行为;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川QB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被告李超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代华均为农村户口,根据本案实际,故对代华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发生事故时,代应连、代应均均未满18周岁,故代应连、代应均属代华均的被抚养人。代应均生活、居住、消费在农村,故代应均的抚养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代应连在城镇就读,其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故代应连抚养费标准按城镇计算较为适宜。代应连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赔偿在校就读两年的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40020元;2、抚养人生活费10019.33元【其中代应均为5367元/年×(18-14.5)年×1/2=9392.25元;代应连为15050元/年×1/12年×1/2=627.0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17936元;5、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6项合计199975.3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未包含精神抚慰金),余下87975.3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川QB98**号小型轿车李超全承担50%责任,即赔偿43987.66元,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依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险种未在不计免赔范围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即免赔6000元应由侵权人李超全承担,李超全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7987.66元,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代华均承担50%的责任,即43987.66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预赔了35744.5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120243.16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824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97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川QB98**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代应连、代应均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代华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川QB98**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代应连、代应均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代华均死亡的各项损失8243.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9744.50元;四、驳回原告代应连、代应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25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代应连、代应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