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春涛与邹玉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玉凤,张春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凤,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涛,男,1978年4月2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承良,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玉凤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5日8时10分、13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22081614O001****6的银行卡存入款项共计2O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以该20000元系借款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威环民初字第1774号),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仅根据原告向被告帐户存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2万元系原告偿还其在被告处购买茶叶、茶具等形成的欠款,被告并非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过程中,被告自述其经营两家茶楼,其中一家位于张村镇富甲花园小区。原告认可被告在张村镇经营有一家麻将馆,其曾去过该麻将馆几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该款系偿还其茶叶、茶具及打麻将时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另查,(2011)威环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其关于诉争款项系偿还货款的主张,提交了销货明细,但该销货明细无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汇款当日原告之妻刘玉华给被告发了短信“不要急,茶叶款先还20000元,剩下的慢慢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环翠区法院调查短信记录但无从查实。再查,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合同”。同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夫妇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诉至原审法院。同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邹玉凤与张春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协议合同;二、张春涛返还邹玉凤购房款245000元;三、张春涛双倍返还邹玉凤定金60000元;四、张春涛赔偿邹玉凤经济损失245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本案诉争的20000元款项进行抵扣,邹玉凤予以拒绝。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取得2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民事诉讼法上的诉由诉的主体、标的、理由三个要素构成。(2011)威环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系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是同一个诉,不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账户存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支付的货款,应当由收款人即被告对其取得诉争的20OOO元款项的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被告收取原告2O000元款项无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取得诉争款项系不当得利而非借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当,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玉凤返还原告张春涛款项20000元;二、被告邹玉凤向原告张春涛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O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邹玉凤负担。上诉人邹玉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付2万元茶叶款,上诉人交还当时的购货凭证,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曾以借款为由起诉上诉人,因其举证不能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2万元,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张春涛答辩称,双方因为房屋买卖合同问题产生争议,2011年5月上诉人以装修茶楼急需款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付款,当时双方的房屋买卖争议尚未解决,被上诉人便出借2万元给上诉人,形成了向上诉人账户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5日向上诉人账户存款2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存款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诉争2万元并未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以借款关系提起诉讼亦未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获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则上诉人有义务对获得该款的合法根据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无合法依据,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即将购货凭证返还、被上诉人不应再次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