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朱某甲,王某,朱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朱某甲。被告王某。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4月在网络上相识,双方见面相处一周左右,被告朱某甲提出要求与我结婚。我与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后来又同居不到一周,被告与我发生争执离开。我先后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钱39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朱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并由三被告退还彩礼39000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虽然原告闫某和被告朱某甲同居生活属实,但没有接收彩礼钱3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农历4月在网络上相识,双方见面相处一周左右,即按照当地习俗在被告朱某甲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领取结婚证。原告闫某在与被告朱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曾给付三被告彩礼。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后,被告朱某甲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朱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并由三被告退还彩礼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原告闫某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朱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闫某另诉请三被告退还彩礼39000元,其举出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按照习俗曾给付三被告彩礼,但不能证明给付彩礼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朱某甲、王某、朱某乙返回彩礼3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人民陪审员 田关珍人民陪审员 赵俊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