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震与丁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震,丁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朱震,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艳(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博,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9571431-3,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负责人:孟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震诉被告丁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9日原告朱震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3年6月26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震的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丁博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震诉称,2013年2月19日6时05分,在太麻路裴桥镇高楼村路段,丁博驾驶无号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速过快,车辆侧滑,与由北向南朱震所骑的无号摩托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朱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21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震无责任。被告丁博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丁博辩称,1、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朱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21901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丁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震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4、2013年2月2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3、4证明朱震的伤情为:(1)双侧股骨下段骨折,(2)双侧胫骨上段骨折,(3)左膝外伤。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2881.17元;(2)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入院,至2013年4月12日出院,住院53天。6、2013年7月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两人护理。7、冀XX、王X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系城镇户口。8、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书2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2)原告的病情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0、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770元。被告丁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博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2、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博对原告提交的第1-8、10份无异议,第9份证据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发表一点质证意见,依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的事实已经在病历长期医嘱单予以确定,对于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证明,系开庭前所补充,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超出了举证期限,形式上也没有主治医生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证据9,鉴定结论过高。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朱震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丁博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材料,票据形式合法,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并没有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6、7证据材料,从原告朱震病历中显示陪护系一人,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证明需二人护理,与原告病历中所显示的一人护理相互矛盾,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第9份证据材料,系法院委托所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份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54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6时05分,被告丁博驾驶其所有的无号比亚迪轿车沿永城市太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裴桥镇高楼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侧滑,与由北向南朱震所骑的无号摩托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朱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震无责任。原告朱震因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粉碎性骨折;5、左膝外伤。实际住院36天,花医疗费92881.17元,支出交通费540元。原告朱震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另查明,1、原告朱震在住院期间由冀XX护理,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丁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朱震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丁博垫付款5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博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朱震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丁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震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朱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2881.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61元/天=2596.86元、护理费36天×56元/天=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158483.77元。鉴于被告丁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6.86元、护理费2016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60262.6元。原告下余款项9822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丁博赔偿。庭审前原告朱震收到被告丁博垫付款51000元,因原告本次诉求的数额不含被告朱震已垫付的51000元,该款应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98221元减去,即被告丁博应再赔偿原告朱震各种费用47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博赔偿原告朱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共计60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丁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