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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金华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华,职工。2003年5月2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至8月,被告人张金华利用安装自动拨打IP语音电话软件的联想牌A65双卡手机,使用158××××5752、130××××9362号码向不特定手机用户自动拨打以宣传邪教为内容的IP语音电话共计7000余次、发送以宣传邪教为内容的彩信300余条,同时其还利用另一部天语牌A7726手机,使用135××××4145号码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以宣传邪教为内容的彩信300余条。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张金华在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万隆路597号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暂住的门卫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搜缴邪教宣传册等邪教宣传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张金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金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金华在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又称象山城东产业区)万隆路597号的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7月初至8月13日,被告人张金华利用安装有自动群发IP语音电话软件的联想牌A65型双卡手机,使用158××××5752、130××××9362号码向不特定手机、固定电话用户自动群发宣传邪教内容的IP语音电话共计7000余次,发送宣传邪教内容的彩信250余条。同时被告人张金华又利用一部天语牌A7726手机,使用135××××4145号码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宣传邪教内容的彩信300余条。同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万隆路597号的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处抓获被告人张金华,并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册10册、邪教宣传光盘1张、邪教宣传书刊1册、邪教宣传书签1张、邪教护身符1份等宣传品、查获供犯罪使用的联想A65手机1部(内有内置式TF存储卡和外插式TF存储卡各1个)、天语牌A7726手机1部(内有外插式2G-TF存储卡1个)、MP3播放器1只等物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张金华是他的哥哥,因练邪教已离婚,后还被判了刑,张金华刑满释放后在宁波住了一年,后经介绍到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门卫工作,这个公司2011年才搬到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万隆路597号。他看到张金华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至于张金华在上什么网不清楚。张金华平时工作的门卫室是分里外两间的,他平时去看张金华都是在外间,里间没有进去过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张金华是她的前夫,后来因张金华练邪教就与张金华离婚了,张金华也因练邪教被判了刑。张金华服刑回来之后一直都住在她瀛洲小区的家里,一直到2011年才住到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卫处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该公司2011年从象山县爵溪搬到了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万隆路597号,张金华也跟着公司一起过来,张金华平时很少与人接触,主要负责公司上下班考勤以及公司外人员出入登记的工作。他看到张金华有台笔记本电脑,可能是无线上网的。公司门卫分为里外两间房,外间主要是工作用的,里间是张金华的住处,门卫只有张金华一个人,张金华基本上吃住都在公司门卫。2012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搜查门卫时,他也在场,当时公安机关在门卫搜到的东西,除了门卫里间床底下有一台硬盘刻录机是公司的物品外,其余物品都是张金华的私人物品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张金华在他们公司上班,张金华曾经和他们说过其曾经因练邪教被判过刑。张金华有一台电脑,他曾无意之中看到张金华的电脑里有邪教内容。公司门卫处只有张金华一个人,张金华平时吃住都是在公司里,公司门卫分内外间,外间是工作室,内间是张金华的宿舍,内间的物品应该是张金华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张金华是他们公司的门卫,负责职工考勤、抄写职工宿舍水电费、进出公司人员登记等工作,张金华以前因练邪教判过刑。张金华住在门卫处,门卫有里外两间房,里间是张金华的宿舍,外间是门卫,张金华平时吃住都在公司里。他偶尔去门卫看见张金华盘着腿练功。张金华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触摸屏手机,平时经常开着电脑上网,看什么内容他不清楚的事实。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了张金华一个人住在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卫,有一部黑色手机,平时经常戴着耳机,连着手机的,还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的事实。7.证人蒋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13日,从他住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是别人放在他这里修的事实。8.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8日17时34分许,他的135××××7765手机收到一条由号码135××××4145发送的邪教宣传内容的彩信,他已把该彩信直接删除的事实。9.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黄色小纸条2张、照片、象山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实了2012年8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万隆路597号宁波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卫处抓获被告人张金华时,从被告人张金华的该住处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册10册、邪教宣传光盘1张、邪教宣传书刊1册、邪教宣传书签1张、邪教护身符1份等宣传品,经鉴定,上述宣传品均系邪教宣传品。并同时查获写有电话号码为135××××4145,182××××8276,158××××5752,130××××9362的纸条2张,供犯罪使用的联想A65手机1部(内有内置式TF存储卡和外插式2G-TF存储卡各1个)、天语牌A7726手机1部(内有外插式2G-TF存储卡1个)、MP3播放器1只等物品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光盘、象山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实了经勘验,从被告人张金华的住处查获的联想A65手机1部(内有两张SM卡,号码为158××××5752,130××××9362,内置式TF存储卡和外插式TF存储卡各1个)、天语牌A7726手机1部(内有外插式2G-TF存储卡1个)和从蒋某处查获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内有被告人张金华的文件夹)内有关于邪教语音资料、邪教彩信资料、自动拨打号码并播放语音文件进行通话、自动发送短信的应用程序软件、包含大量电话号码的txt文本,及向7000余个手机、固定电话用户拨打语音电话、发送彩信后所留下的记录。从蒋某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内有一个“淘宝账户名”,Txt格式的文本中发现有一个支付宝账户的收货人为张金华的两个收货地址,分别为象山城东产业区万隆路597号、宁波丹城丹峰西路129号亚莲牙科。及经鉴定,从天语牌A7726手机1部内提取的17封彩信资料内容系邪教宣传用品的事实。11.通信详单,证实了2012年7月至8月13日期间,158××××5752、130××××9362号码(使用装有自动群发IP语音电话软件的联想牌A65型双卡手机)向不特定手机、固定电话用户自动群发IP语音电话共计7000余次,发送彩信250余条,通过135××××4145号码(使用天语牌A7726手机)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彩信300余条的时间、通话时间及具体号码。及135××××4145在2012年8月8日17时33分许向号码135××××7765(宫某手机号码)发送彩信一条的事实。12.网监大队出具的说明及网控时的截图资料、保存截图资料的光盘,证实了从技术上认定2012年8月13日晚上从蒋某住处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就是在宁波海硕生物科技公司网络监控中发现的涉案电脑。2012年7月8日下午,网警在对该台电脑监控时发现了一笔淘宝订单交易,该笔交易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分别为张金华、象山城东产业区万隆路597号,交易内容是3部联想A65手机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金华经过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金华的犯罪前科情况及系累犯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金华的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华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利用群发IP语音电话传播邪教信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违禁品邪教宣传册10册、邪教宣传光盘1张、邪教宣传书刊1册、邪教宣传书签1张、邪教护身符1份等宣传品、供犯罪使用的联想A65手机1部(内有内置式TF存储卡和外插式TF存储卡各1个)、天语牌A7726手机1部(内有外插式2G-TF存储卡1个)、MP3播放器1只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